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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深入开展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重拳打击相关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一、惠州市惠城区某商贸工作室(经营者:何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根据投诉线索,2023年12月20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工业城的惠州市惠城区某商贸工作室(经营者:何某)发现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StellaLou”“LinaBell”“ ”近似的商标的违法行为,现场查获制造侵权商品的台式电脑主机、松普UV打印机各一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01个,经代理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24年4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01个;2.没收制造侵权商品的台式电脑主机、松普UV打印机各一台;3.罚款50000元。 二、惠州市惠城区某机械经营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4年5月22日上午,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对惠州市惠城区某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说明来意后,现场负责人陪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内发现带有STIHL注册商标的导向杆,该批产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24年08月09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STIHL”商标的导向杆24片;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罚款1080元。 三、惠州市惠城区某百货商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货商品案 2024年2月29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了迪士尼企业公司委托深圳亚特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请求书,根据上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请求书显示,淘宝网店“某环保袋化妆包”销售的包等产品上使用了迪士尼企业公司名下的商标近似的标识。接到申请书后,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淘宝网店“某环保袋化妆包”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了以下若干种涉嫌侵犯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货商品:70个“DISNEY”保温袋、900个“DISNEY”收纳袋,1556个“DISNEY”购物袋、115个“DISNEY”纸巾盒、200个“Winnie”购物袋。以上商品处于待销售状态,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百货商品的产品认证证书,无法提供上述玩具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产品进货台账等相关证明材料。根据迪士尼企业公司授权委托人深圳亚特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述产品为侵犯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货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7个“DISNEY”保温袋、900个“DISNEY”收纳袋、1556个“DISNEY”购物袋、115个“DISNEY”纸巾盒、200个“Winnie”购物袋;2、罚款47249.4元。 四、广东省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1月10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反映广东省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受南充叉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鼠鼠鸭”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已知该商标与“江西工职院‘6.1’食品安全事件”舆情有关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和驳回复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利用舆论热点信息,恶意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仍接受委托,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属于《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的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某予以警告,罚款5000元。 五、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3年12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口管理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印制有“SIEMENS”商标的中央处理器模组、电源模组、插头、接口模组、精智面板、人机界面、数字输入模组、数字输出模组、模拟输入输出模组、通信模组、通讯处理器,共11种类型,44个型号,合计174个。该批产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违法经营额85027元。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1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74个;2.罚款85027元。 六、惠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电梯案 2024年4月8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惠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两台电梯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使用的2台电梯处于正常充电使用状态,检查时,正好有人员在上下电梯。两台电梯轿厢内仅张贴有电梯维保标志,电梯维保标志上均显示“下次维保日期: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二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以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二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日期: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3月17日,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3月”,无法提供上述二台电梯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 2024年6月5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惠州市某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车案 2024年8月1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惠州市某电动自行车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2台“台铃电动自行车”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为查清事实,我局委托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涉案的“台铃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脚踏骑行能力、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0月12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2台和处以罚款3196元的行政处罚。 八、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3年12月5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两种家用燃气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案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20)5.3.1.9“所有类型的灶具(不含室外使用产品,例如:燃气烤炉)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2024年1月18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和罚款人民币280元的行政处罚。 九、惠州某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案 2024年4月19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东省特种设备电子监管系统线索依法对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两台压力容器处于通电运行状态,公司负责人提供了两台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03月(定期),上述压力容器已超过检验日期未检验,仍在使用中。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7月15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做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惠州市惠城区某餐饮店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案 2023年12月14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惠州市惠城区某餐饮店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向该店经营者讲解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十一、惠州市惠城区某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4年6月17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惠州市惠城区某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现场货架上摆放有:9包“双汇泡面拍档香肠(净含量:240克/包)”超过保质期限,处于待售状态,另查明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售出1包超过保持期限的“双汇泡面拍档香肠”,交易金额7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等资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2024年7月30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没收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食品:9包“双汇泡面拍档香肠(净含量:240克/包)”;3、没收违法所得:7元;4、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二、惠州市惠城区某中心小学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木耳”案 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惠城区某中心小学进行检查。经查实,惠城区某中心小学经营的食品“木耳”,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无法提供该批次木耳的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采购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的行为,2024年10月31日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2.8元;3.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1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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